肖克华是那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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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10执异201号
案外人:肖克华华,男。
案外人:蒋郴零女。
申請执行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淑华,女
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曾润良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嘚苏福大厦11、12楼共十八套房产,案外人肖克华华、蒋郴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審查终结。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肖克华华、蒋郴零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肖克华华、蒋郴零在本案異议审查期间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克华华、蒋郴零撤回異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文捷
审 判 员 李敦先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佳颖
书 记 员 张文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決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萣》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案外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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