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没抓到现场现场没抓住赌博算不算赌证据不足

文章摘要:浅谈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内容主要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两个案件类型:首先,讲讲治安案件的常见问题.我主要按照案件的处理程序,从管辖和受案、调查、处罚等过程讲起.一、案件管辖或者受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关于超范围管辖和回……

浅谈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内容主要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两个案件类型:

首先,讲讲治安案件的常见问题.我主要按照案件的处理程序,从管辖和受案、调查、处罚等过程讲起.

一、案件管辖或者受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关于超范围管辖和回避两个问题.超范围管辖属于从广义上讲不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而由公安机关错误、违法处理.回避属于狭义上讲不应由这个办案部门处理而由这个办案部门错误、违法处理.

第一个超范围管辖案件问题.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我们在检查当中发现很多案件属于超范围管辖.例如:土地纠纷问题、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拿土地纠纷讲,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受当地政府,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受到当地乡、镇政府的影响,将不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或受理的案件,为压制一些村民的行为而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例如:在个别农村地区,在村里分地过程中,因为个别村民与村委会有纠纷,强行耕种村里的机动地的问题,派出所将这些村民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进行处罚.这样的案件,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应当依据《农村》进行处理.我感觉,从短期看,这些村民被拘留后可能不敢再与村里进行争执,不敢再强行耕种,但是,如果这些村民因为拘留问题上访呢?这不是公安机关将矛盾引到自己身上么?还有一些超范围管辖案件的问题,我想是因为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造成的.例如: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个别少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由派出所进行罚款处罚.这些案件,按照管辖范围是应当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工商等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的.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案件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

但是并不是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都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要从具体条款中找到相应违法情形.对于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对于管辖范围问题,我还想提醒一句,就是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也必须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我给大家讲一个案例,大家听完后能感觉很有意思,就是今年检查,我看过的一个案例:一个女孩子和一个男孩子因为搞对象但是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农村搞了土结婚的方式,女孩子实际上已经等于嫁给男孩子了.但是两个人婚后生活不是很和谐,经常吵架.过了一段时间,女孩子怀孕了,但是男孩子一家提出离婚.女孩子的母亲不干了,到男方家闹,把人家立柜玻璃也给砸了.男方家报警,民警出现场.这是整个案件的情况.但是,我们从案卷的调解协议书看的内容是什么:一、男、女双方同意离婚;二、男方赔偿女方青春损失费5000元钱.这个案子,我是第一次见过,我想在座的各位也是第一次听过.我感觉民警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是可以对这些问题进行调解的,但是绝不能纳入治安调解的范围.

二、关于回避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此,对于阻碍个别民警执行职务的案件,被阻碍职务的民警是不能作为案件的调查人员参与询问或者取证的,而只能作为证人由其他民警询问情况或者出具工作说明.同时,如果违法行为人阻碍的是整个派出所正常执法或者扰乱派出所的正常工作,这样的案件,应当由县局或分局的治安大队处理是比较合适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派出所作为一个整体是被害人,其全体民警均应当回避.这样的案件,应当由治安大队或者其他派出所办理.

案件受理之后,接下来就是案件的调查处理,这里主要常见的问题有:

第一个是传唤方面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看法律是怎样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适用传唤措施中发现的常见问题有:

1、口头传唤的适用范围错误,应使用传唤证传唤,而未使用的.对于口头传唤,法律规定的范围非常明确,就是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这样的人员范围可以使用适用口头传唤.比如:我们检查中发现,殴打他人的案件发生是9月10日18时,当事人报警后,民警立即出现场,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将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可以说这种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实际的.但是通过带回所里调查后,因案件需要进一步取证,将违法嫌疑人释放.9月14日,再次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可以说,第二次口头传唤的适用就是错误的,因为口头传唤仅限于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这种事后再传唤的方式,除非是在实施违法行为现场以外的地点发现或抓获的已受理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其余人员只能开具传唤证传唤,或者采取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询问.

2、口头传唤与传唤证传唤并用问题.可以说,这种问题的出现,就是被检查单位没有理解透传唤的含义,在被检查之前改卷改错误的.这样的问题,很简单,就是两种情形是并列存在的,是二选其一的.我就不重复原因了.

3、对主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来的违法嫌疑人员错误适用传唤措施.主动投案是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员,包括自己积极主动来的,也包括经过亲友作工作后被动来的.群众扭送,是指被害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将违法嫌疑人强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情形.传唤的目的是使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因为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已来到公安机关,不需要再使用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民警可直接依法询问查证,但需要在询问笔录中写明违法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及具体时间.常见的问题比如:检查中发现从笔录看,我们民警问:你到公安机关来干什么?

违法嫌疑人回答: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但是笔录中的口头传唤的截至时间还填的,或者还有传唤证手续.因此,这种情形都是错误的.对于投案自首和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不能办理传唤手续,公安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案件来源,并在询问笔录中反映违反嫌疑人到案的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4、传唤不通知家属问题.传唤通知家属,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个新的变化,从省厅检查情况看,去年这种问题还比较普遍,基本上每本案卷都存在传唤不通知家属问题,即使通知了也都是后补的.但是,经过一年的运行,可以说现在基层在执法办案中传唤通知家属已经比较规范了,起码从案卷当中能反映出民警能够通过电话或者现场的方式将传唤违法行为人的时间和地点告诉被传唤人的家属.同时,因为《行政案件规范卷》要求在单独的通知记录上写明通知的时间和联系方式,也更加提醒民警要将传唤问题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但是,从检查中看,仍然有个别案件不履行公安机关通知家属的程序.

我认为,通知家属问题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义务,也是办案的一项必经程序,实践中,除当场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在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后立即通知家属.对于出现不通知家属情形的,我建议各位法制员在审核案件过程中要予以指正.特别是对于询问未成年人不通知家属等这类问题,甚至要影响所取证据效力的,要坚决责令纠正.同时,提醒一点,对于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询问也是否要通知家属,答案是肯定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嫌疑人家属不知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也应参照传唤的要求通知被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的家属.

5、证人、被害人也适用传唤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检查中也偶尔发现,比如对证人或者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当中反映:你知道为什么把你传唤来么?这个执法错误,很简单,证人、被害人是不能用传唤措施的,改正这个问题,需要民警在执法工作中要认真,不能马虎.

6、询问查证时间与询问时间混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从我们检查的情况看,基层民警很多将询问查证时间与一次询问时间混同,这是一个细节问题,很容易被民警忽视.询问查证时间,也就是什么时候是询问查证的开始,什么时候是询问查证的结束.从法律上规定看,询问查证的时间从违法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起到询问查证结束,违法嫌疑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的时间,也就是在询问笔录中间需要由违法嫌疑人自己填写或者在传唤证上填写的时间.而一次询问的时间,就是民警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时间.因此,两个时间的起止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应当重合,甚至是应当有较多时间差距的.因为询问查证不仅包括询问工作,还有其他一些例如违法嫌疑人自己书写陈述、其他调查措施以及对拟作出的处罚进行告知等工作.而且对于多人实施的共同违法案件,我们办案人员做完笔录,往往还需要对同案人员或者被害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结束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应当短于询问查证时间的.但是,从我们的检查情况看,民警往往将这两个时间填写的很相近或者相同,这是错误的.建议民警要转变一种观念,对于询问查证超过8小时的,该申请审批的审批,没什么大不了的.

以上是传唤方面的问题.传唤来了,要进行询问,作询问笔录,那么,在询问过程、案件调查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有:

1、询问笔录由一个民警或非询问民警本人签字问题.这个问题是“老生常谈”的问题,在多年的检查当中屡屡发现,但是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根治这个问题.省厅的《行政案件规范卷》要求,民警在询问笔录的开头要签字,并且要分别签字.这个问题,请各位法制员回去进一步督促民警在办案中要注意,提醒民警把自己的活干好就行,不要干别人的工作.同时,我们在检查中也发现部分笔录上的民警签字不是由民警本人签字,而是在执法检查前随便由别的民警签字.对于这个问题,虽然从案卷表面看不出问题,也发现不了.但是,从今年的检查开始,我提醒其他检查人员,对于发现笔录签字比较可疑的,现场让询问民警重新签字,然后比对两个签字是否相同.对于不同的,我们也要直接将案卷交纪检部门追究责任.因为这个问题已经不是执法问题,已经属于篡改笔录问题了.

2、民警在同一时间交叉询问的现象还时有出现.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也理解基层单位办案民警较少,特别是晚上发生的案件,能够处理案件的民警更少,基本上都是一个民警作笔录.但是法律既然规定要由两个民警调查取证,就必须有两个民警签字.对于在同一时间出现民警交叉询问的问题,就是民警工作不认真,马虎问题.对于这个的证据材料,在复议、诉讼时是失效的,直接就不采信.

3、询问违法嫌疑人、被害人与询问证人时告知权利时常出现错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享有要求公安民警回避的权利,但是证人没有.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是因为违法行为人、被害人按照诉讼的原理,其两者是诉讼当事人,按照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来讲,其当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参与人因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我们在检查中,发现部分民警没有理解违法嫌疑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的区别,统统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是错误的.

4、对违法嫌疑人陈述的前科情况不进行核实.在民警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过程中,按照要求要对其以前是否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进行询问.有的违法嫌疑人会回答,被处理过,什么时候,因为什么等等.对于违法嫌疑人的这些供述,特别是关于处罚等的前科,我们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很多民警对这些情况不予核实,其实这是案件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关于从重处罚和呈报劳动教养的条件之一.我想核实这些前科问题,一方面是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重要的事实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是否可以呈报劳动教养的一方证据收集问题.建议各位法制员在审核案件时,对这些问题不能放过.

5、部分案件没有违法行为人身份证明的材料.违法行为人身份证明的材料一般均在案卷的最后,其目的用于证明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以及违法行为人的前科情况,但是因为近两年治安案件的办案程序变化比较大,有时候要求,有时候不要求.因此我们在检查中发现很多案件中,办案民警都对这一要求忽略.其实,身份查询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可能涉及到日后民事诉讼问题,如果违法行为人隐瞒真实身份,办案民警不经核实,一旦进入损害赔偿诉讼,被害人将很难得到赔偿,甚至找不到被告.因此,我们检查要求的是每一个违法行为人的身份都要进行核实,无论违法嫌疑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其中,我们要求对于非本辖区居民的,可以采用电话查询记录的方式进行.对于属于本辖区居民的,可以采取公安数字证书从公安网或者“百城联网”上下载身份证明材料.

以上是案件调查询问过程中常见问题.同时,案件处理过程中还涉及到一个如何收集证据的问题.那么在收集证据以及强制措施适用中也常见有两个问题:

一是:扣押、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错误.

扣押、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是办理治安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对于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但是,在我们的检查中发现基层民警对于扣押、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上,时常出现错误,也就是适用错误.例如:一起盗窃案件,违法嫌疑人盗窃自行车,在盗窃正在实施过程中,被自行车的主人发现,并将违法嫌疑人抓获,连人带车一同扭送至派出所.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将违法嫌疑人的作案工具“钳子”以及自行车均予以扣押.从这起案例看,派出所对作案工具钳子适用扣押措施是正确的,但是对自行车适用扣押措施就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登记措施或者直接将自行车返还.

还有一起案例:一个派出所查处一家娱乐公司赌博案件,在现场将2台赌博机予以暂扣,并拉回派出所之后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赌博机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说,这个案件中,派出所将两台赌博机先行登记保存于派出所也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扣押措施.讲完案例,我们来对照法条解释三个措施之间的区别: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因此,三者是有很大区别的.第一个区别:从适用依据上看,扣押、登记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先行登记保存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个区别:从适用对象上看,扣押、先行登记保存适用违法嫌疑人的作案工具、违禁品、违法所得等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登记适用的对象是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第三个区别:从保存的地点看,登记、先行登记保存都是将物品、证据由原物品持有人保管.特别是先行登记保存往往是物品较多、无法搬运,采取封存的方式予以保存于原地点.扣押则是将物品放置于公安机关的管理范围内.第四个区别:从是否需要审批上看,扣押、登记都不需要公安机关领导审批,扣押需要办案部门负责人事后确认.而先行登记保存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时,三者还有时限上的区别等等.这些我就不讲了.

通过以上的区分,我们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审批程序复杂、保存方式不安全、时限也较短,仅为7天.因此,建议广大基层单位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尽量不要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因为即使适用,通过我们的检查情况看一般都是错误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也都错误了.这里,尽量不适用指的是指治安案件,对于行政案件,还是应当适用的.对于扣押和登记,民警只要掌握是违法嫌疑人的物品就可以扣押,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物品就应当登记.同时,在检查中,有的民警提出问题:对受害人合法持有的物品不能扣押,只能登记保存,那么怎么进行物品估价鉴定?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即使需要估价鉴定也要对物品适用登记措施.实践中可以讲物品登记后,将物品借出送到估价部门,待估价部门估价后取回,再还给被害人.

二是用于证据的复印材料、物证、书证或照片等证据制作不规范,未说明出处,也无提供人.这个问题,我感觉可能是因为民警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养成的比较随意的习惯导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用于证据的复印材料是书证的一种、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是物证的一种,都必须要说明证据的出处、提取人以及时间的.特别一些案卷,受伤的照片好几张,都挺吓人的,但是这些照片是谁的?怎么来的?均反映不出来.这样的证据,就是不规范的,在诉讼当中,法院将不予采信.

以上是案件处理过程中常见的一些问题.接下来讲讲案件最后处罚、处理中常见的问题.

一是关于处罚权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从法律条文看,内容很简单,也好理解,就是县市区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以上的单位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例如: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民市局、辽宁省公安厅、公安部.同时,法律还规定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那么,对于此条规定,在基层中出现了什么执法问题呢,主要是5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履行最终审批权限.表面上这个案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从权限上讲问题大了.

如:治安大队作出了拘留处罚、治安大队作出了罚款处罚.对于这个问题,这里,我要讲讲行政授权的概念.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通过行政授权使某一原来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享有从事某项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治安管理处罚就是典型的行政授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派出所通过法律授权,享有了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那么对于法律没有授权的单位,如:治安大队就没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

同时,按照行政程序的原理,由哪一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就应当由哪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必须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履行最后审批程序,而不能由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来审批.所以,对于500罚款,派出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但是治安大队绝对不能进行审批后以县局或区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也就是审批程序应当与最后处罚决定的机关是相同的.但是,有的基层民警,特别是治安大队长有意见了,说:“我们治安大队和级别和派出所的级别是一样的,都是正科级,凭什么派出所能作出处罚,我们就不能”.对于这个问题,我建议法律怎么规定的,就怎么执行,要不然为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规定与派出所同级的单位能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呢?而且对于这种严重的执法错误,一旦复议或诉讼,直接败诉.建议以前进行这样审批的部门回去看一看,有没有这样的情况,如果有的话,要积极提醒治安科长,这样的案件应当有局长或者副局长审批,不能由科长审批.

二是作案工具未依法扣押、收缴.这样的问题,往往在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案件以及盗窃案件中比较容易出现.比如:殴打他人案件中殴打他人的木棒以及盗窃案件中的手电、螺丝刀、编织袋等,我们感觉可能因为这些物品价值较小,收缴之后对于解决派出所经费因为起不到作用,所以有的时候民警就将这些东西置之不管,既不扣押、更不收缴.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来讲,这些都是错误的,而且是比程序违法还要严重的执法错误.因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九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的要求,是不符合的,严格讲,没有讲上述物品扣押、收缴,整个案件的证据也是不充足的,案件也没有处理到位.因此,即使价值不大的物品也应当予以扣押、收缴.如果收缴后不需要随案保存的,且无法拍卖、变卖、上缴财政部门的,可登记后随时销毁.同时,提醒一下,即使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中的作案工具,也要扣押、收缴.不能因为违法行为人没有处罚,对涉案财物、作案工具不处分.

三是治安案件已经调解,还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第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也具体简单列举了几种公安机关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因此,可以说,这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规定的一种调处方法,因为有的时候治安案件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或者有让公安机关调解的愿望,而且公安机关也给予了合理调解.当事人之间不希望公安机关再对对方进行处罚,如果公安机关再进行处罚,反而会激化矛盾.但是,在检查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起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的案卷中,前边的案件处理都比较合法合理,该处罚的处罚了,但是在案卷的最后却有一张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可以说,这个案件就是不应当处罚而处罚了,按照考评规定还是要重扣分数的.对于这种问题,建议法制员在案件最后把关时要么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换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要么干脆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从案卷中拿出去.

四是案件办理期限超过30日未依法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其中,还规定了鉴定期限不算入办案期限.从检查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办案超过30日未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这里,我们要求派出所办理的案件,如果30日内不能结案的,要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对于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如治安大队、网警大队办理的案件,则要由市局审批.另外,我再明确一点,就是案件在满30日前经审批的案件,如果还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就不用再进行审批.同时,无论案件延长到多长时间,对违法嫌疑人都是可以进行处理的,处罚决定都是合法有效的.

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完毕,需要将处罚进行告知或者送达,这方面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对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案件,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暂缓情形消失后,没有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材料.这个问题,很简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因此,法律条文规定的很明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必须要有拟被拘留人的暂缓执行申请,而且必须当事人亲自提出,不可以是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在检查中,我们遇到过部分暂缓执行拘留的案卷中,从头到尾也没有看到当事人的申请书.那么,这就是一个程序违法的案件.同时,在暂缓执行拘留的案件,在复议期和诉讼期限已过,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但是案卷中没有关于当事人的任何继续如何处理的材料.那么到底是违法行为人逃跑了?

还是公安机关不抓呢?无论什么情形,案卷当中要予以反映和体现.同时,我们在检查当中发现个别胆子比较大的民警故意放纵违法行为人,对于作出拘留处罚的,在暂缓执行拘留后,从卷宗材料中看,反映违反行为人逃跑,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没有抓到.但是,通过材料当中留下的家庭电话,我们打过去竟然是违法行为人本人接的,自己在家玩呢.对于出现这样的案件,我们都要直接移交纪检部门予以追究责任的.

二是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不讲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只说说这样的案件,怎么通过材料在卷宗中予以反映和处理.其实,说到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怎么办,我不知道,而且我想公安部可能也不知道怎么办,这个问题,已经是目前全国执法中一个普遍存在而且比较严重的问题,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规定》规定了对于不交纳罚款,可以对扣押财物进行拍卖、申请强制执行等,但是这些都没有规定到点子上,因为很多案件往往没有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还需要交纳一定费用,对于公安机关来讲负担太大.所以,从我们检查看,很多案件都存在被处罚人不交纳罚款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要求:一是可以由被处罚人提出暂缓申请,由办案单位审批后,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可以直接由办案民警写出书面材料或情况说明,说明罚款没有执行的原因,也可以算作结案.两种方法都可以.同时,我提醒,对于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如果逾期申请的,除非有正常理由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城市公安分局和派出所的复议机关告知缺项问题.对于城市公安分局和派出所的复议机关告知问题,目前来讲,因为各个执行机关对于法律规定理解的分歧问题,导致目前基层公安机关对于复议权利告知问题把握不好,经常出现错误.有的教材中说,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因为其的名称是××市公安局××分局,因此,这样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市政府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样理论,派出所作出的处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要到分局或分局的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但是,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看,我认为对于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被处罚人向所属公安局、公安分局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是正确的,因为派出所是纯粹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其作出的处罚的复议机关应当是设立派出机构的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但是对于城市公安分局而言就不完全一样,因为公安机关无论哪一级的,都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城市公安分局也是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那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就是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

最后关于治安案件再讲讲几种常见治安案件的处理:

一、关于阻碍执行职务的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注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常见法律依据引用不全问题.从我们检查看,阻碍执行职务案件多数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案件,如民警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或者近亲属对民警进行打骂等等.因此,对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法律依据应当为:第五十条一款和二款,两个依据,而并非仅写一款或者仅写而款.因为仅写一款,就体现不出对违法行为人的从重处罚.如果仅写二款,就更是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了.

二、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的案件,这些案件应依据人民银行法进行处罚,但是在一些地方将案件作为诈骗案件来处理.

三、关于赌博案件如何处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这是赌博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从省厅检查的情况看,赌博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无论赌码大小,一律处罚的问题.这种问题,在我们检查中发现在部分县公安局问题比较多,特别是县里的农村派出所查处的赌博案件中,有不少案件都属于无论赌码大小,都一律处罚.比如:在家中以娱乐为目的采取少量输赢的打麻将,从卷宗反映可以看出最后派出所在检查笔录中反映四五个人总共赌资仅一、两百块钱,甚至个别人员收缴的赌资仅几块钱,我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这样的案件处理就是错误的,应当属于乱管、乱罚,这样管理和处罚的目的,只能使公安机关与老百姓的距离越来越远.同时,我们要注意“70”条规定的赌博的前提是以营利为目的,那么这种以少量输赢的娱乐为目的的打麻也不应当处理.

2、赌资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予以收缴.对于这个问题,从检查看,也是非常普遍的.比如:从卷宗中反映××的赌资500元予以收缴.那么对于收缴500元的决定就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是,从卷宗中的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看,民警现场扣押的赌资里边反映不出来500元是某某参与赌博的赌资,或者反映不出来500元是某某的,同时,在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询问其参与赌博的赌资多少,仅问什么赌码的大小啊?某某抽不抽红啊?你赌博违不违法啊?

什么的,就是不问赌资多少.看完这样的案卷,说实话,我们检查的都着急.因为案卷中收缴500元赌资没有证据支持,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呢?基层民警普遍回答说:我们进去检查的时候,现场非常混乱,所以赌资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判断出来是谁的?同时也很难判断出来赌资的数量是多少?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我建议民警检查的时候要细致、要认真,要详细制作《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登记参赌人员、收缴的赌资、赌具,赌资要详细逐人分清.同时,在询问笔录中要详细问清赌资多少以对现场检查情况相互印证.确实不能分清的,要在《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中注明,开具一份法律文书由所有参赌人共同签名.

3、抽红等违法所得,经常被“遗忘”,未予以追缴.比如:一个案件,某某在家中设赌,并制定了抽红获利的条件,就是谁赢了一锅,某某要提20块钱,并且参与人员已经打完3锅,某某已经提了60块钱.因此,从性质上可以看出,60块钱就属于违法所得,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2款“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而不是将其认定为赌资,予以收缴.

四、关于卖淫、嫖娼案件.

1、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如果对于明知自己有性病而进行卖淫的,就涉及到涉嫌犯罪的问题.

2、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对于娱乐服务场所有容留情形的,要区分情况进行助理.一是如果该娱乐场所有营业执照的,要在对该场所的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同时,要同时对场所进行处罚,要下达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二是如果该娱乐场所有没有营业执照的,要在对该场所的经营者进行处罚的同时,要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予以取缔.要注意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娱乐场所有违反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无需转由工商部门取缔.

3、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双方口供应相互印证.

4、对于已经给付欠款的卖淫嫖娼案件,对于嫖资,因为性质是违法所得,要注意予以追缴.我曾经看过一个案件,嫖资竟然还返还给男方了.

1、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前科情况,因为盗窃案件的前科情况是呈报劳动教养的重要条件.

2、对作案工具履行扣押手续,属行为人本人所有、符合收缴条件的,处罚时依法予以收缴.

3、在一定情况下,被窃物品需由物价部门作出估价鉴定.估价鉴定是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主要证据,也是违法情节的重要体现,但是我们不要求每起盗窃案件都作估价鉴定,但不作估价鉴定的案件必须有证明被窃物品价值的证据,例如要有盗窃物品的小票、发票等等.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必须作估价鉴定:

(1)被窃物品价值有可能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2)当事人对被窃物品价值有异议并提出作估价鉴定申请的;

(3)办案单位或上级部门认为应当作估价鉴定的.

4、将可证明被窃物品价值的证据,如购物发票等附卷;查获的所有赃款、赃物应拍照片附卷;被窃物品返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手续附卷.

5、对于现场可以认定被害人的,可以直接将被盗窃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无须进行登记.

1、问明是否使用凶器,使用何种凶器,凶器下落;如果一个盗窃案卷已经成卷,但凶器未入卷,而且确实找不到的情况下,我建议在最后规卷时,可以让办案民警出具工作证明,说明凶器等作案工具让违法行为人随手丢掉,多方查找未找到.

2、要注意四十三条第二款的从重处罚情形.例如: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以及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等等.

3、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认识或不知真实姓名的,如果可以的话,最好能进行辩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组织辨认时,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辨认的规定进行.

4、如果需要要进行伤害鉴定.对于伤害程序可能要构成轻伤以上以及当事人对于伤害程度可能有异议的,要及时予以伤情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双方告知.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的要予以治安处罚,如为轻伤以上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告知自诉.

以上是治安案件中常见问题以及如何处理几种常见案件的方法.下面,我再讲讲刑事案件.

二、关于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常见问题

关于刑事案卷存在的问题,我想首先讲讲执法考评关于刑事案卷检查的范围.2005年,省厅根据全省的执法实际,把刑事案件考评的范围作了较大范围的调整.将原来的凡是处于侦查环节的刑事案件都作为考评范围进一步缩小,明确界定了考评的重点,就是将处于取保候审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刑事降格为行政案件,这样的范围的案件作为执法考评的范围.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处于刑事拘留、逮捕环节的案件,我们就暂不予以检查.但是,如果将来刑事拘留、逮捕的案件因为需要继续侦查将强制措施变为取保候审了,那么这样的案件还是要纳入执法检查范围的.

作这样的修改,我们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考虑的:一方面,正处于刑事拘留、逮捕案件的羁押时间有限,案件处于紧张的侦查过程中,如果我们进行检查,势必影响案件的侦查.第二就是对于已经移送起诉的案件,即使案卷中可能存在部分程序方面的问题或者证据方面的问题,那么即使存在的话,因为案件已经移送起诉,对于公安机关来讲,侦查的工作已经结束,这样的案件就是成功的案件,也不适宜我们在对这些案件进行检查.第三,取保候审等以上范围的案件,在历来检查中,我们认为是存在问题最多的范围.保而不审、随意撤案、随意没收保证金等问题比较普遍,因此,我们综合以上考虑,我们将刑事案件的检查范围做了比较大的调整.

那么,从当前执法检查的范围来看,当前存在的执法问题,我也从案件的前后处理程序并结合强制措施的种类来给大家归纳一下:

一、案件的管辖存在问题.

主要表现在不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些案件常常涉及到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充当了追讨欠款的角色,同时一旦欠款追到手,犯罪嫌疑人肯定将被取保候审,从此案件就进入不侦查的状态,也就是案件解决完毕.其实,对于这样的案件,是否属于经济纠纷,办案单位也是非常清楚的,特别是有的案件从卷宗看,纠纷双方已经有一方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对于这样的案件,我们在检查中是要狠狠扣分的.但是,因为基层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受地方一些因素的影响或者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而不得已处理这样的案件.

我想,在某种程度上,我也比较理解基层公安机关,但是我要提醒一下,对于这样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大家首先要有两个原则:一个就是千万不能在将欠款追到手之后,稀里糊涂的将款项返还被害人,要一定将纠纷事实真相调查清楚,确定款项返还不能出现差错的情况下,再将款项给被害人返还.而且按照公安部关于办案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对于应当返还给被害人的款物,原则上也是应当在一审法院审判完毕才能返还的.因为如果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款项已经返还,一旦出现问题,返错了,公安机关想要可就不是那么容易了.弄不好双方当事人都要上访.第二就是款项已经返还,当事人已经取保候审,可以说公安机关的目的已经达到了,被害人的要钱的目的也已经达到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及时将案件撤销,同时将案件中扣押的财物及时返还给犯罪嫌疑人.如果案件长时间拖而不结,同时扣押的财物不返还,我们公安机关也很容易成为上访的对象.

二、传唤、询问以及权利义务告知方面问题.

1.传唤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询问案件的被害人、证人未采用法定形式.根据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达《传唤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捺指印,填写到案时间.对于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也应当使用询问通知书.这里,我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传唤、询问都需要利用《传唤通知书》或者《询问通知书》,对于通知要求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或者提供证言时适用以上的法律文书;如果在被询问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讯问或者询问的,侦查人员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也就是警官证后,可以直接进行询问,不需要再制作《传唤通知书》或者《询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也不需要制作以上法律文书.但实践中,违法口头传唤、口头要求接受询问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口头传唤、不按法定程序传唤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第一次讯问未依法进行留下的隐患,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容易在以后的刑事诉讼中辩称犯罪嫌疑人是自动投案的.要堵住这一漏洞,建议侦查人员除应按法定程序传唤犯罪嫌疑人外,还可以用在讯问时采取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你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记明笔录的方式进行相互印证.

2.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全面或者没有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自行辩解权;(2)提出控告权;(3)核对笔录权;(4)聘请律师权;(5)得知鉴定结论权;(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7)拒绝回答权;(8)要求回避权;(9)要求法定代理人到场权;(10)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目前,因为我省在告知中规定了送达《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制度,因此,这个问题主要就是办案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告知、送达告知书的问题,也即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没有告知或者送达《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3.告知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不全面.证人在侦查中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2)核对笔录权;(3)提出控告权;(4)要求保密权.被害人除享有证人所享有的前三项权利外,还有:(4)得知鉴定结论权;(5)要求回避权;(6)要求法定代理人到场权.实践中,我们办案人员告知证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问题,往往容易忽略,存在着重视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问题,忽略证人、被害人权利告知问题,不依法将《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时送达或者不送达.

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而没有通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每次讯问都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这里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也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老师.

三、刑事拘留措施中存在问题

对于刑拘中常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对于已经决定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及时送交看守所羁押,而是将犯罪嫌疑人仍然羁押在刑警大队或者派出所.这个问题,是比较严重的,也很容易出现问题.因为如果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没有看守所的监督和防范,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容易自杀、自残、逃跑,同时,对于办案单位刑讯逼供也没有了有力监督和制约.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检查中是如何发现的,我也不妨告诉大家.一方面,我们可以从讯问笔录的讯问地点进行核对,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到看守所进行逐一详细核对.

2、决定刑事拘留后的24小时内,没有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但是,从检查中看,有相当案件,因为办案人员工作的随意性,导致在犯罪嫌疑人刑拘后没有及时对其进行讯问.

3、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理由错误,主要表现在适用对象的不合法.《》第69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因此,刑拘三十日的对象,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三个,就是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但是,在基层执法中,大部分案件,如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了,基本上都是30日.那么,可以说,在这方面,延长30日拘留都是错误的.其实,对于这方面,从执法实际讲,一般刑拘时间只有3天,较复杂的只有7天,时间是比较紧张的,也是不太贴切执法实际的,从公安部正在修改刑诉法的内容看,这方面的时间要相对延长.另外,我再解释一下什么是“流窜作案”,因为从我们检查看,“流窜作案”在实际执法中有些滥用.“流窜作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对于某一犯罪嫌疑人从其居住地到另一县市盗窃作案数起,这种情形不属于“流窜作案”,而且在设区的城市跨区作案一般也不视为“流窜作案”.

4、拘留通知书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24小时内不送达的,没有注明原因.这个问题,比较简单,我就不详细讲了.

5、刑事拘留起止日期计算经常发现有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时或日计算的期间,其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应从期间开始的次时或次日开始计算.但是,我们在执法检查中经常发现有的刑事拘留起止日期计算错误,特别是涉及到延长刑事拘留问题上,经常发现少计算一日问题.这里我举两个正确的例子:一个是:“公安机关决定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刑事拘留三日,7月20日16时执行,其刑拘时间何时到期?”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于7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其刑拘时间应从7月21日0时开始计算,7月24日0时到期.二是“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问题”.例如:还是犯罪嫌疑人王某于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从第2日开始计算,期限届满日期为7月24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4日的,期限届满日期为7月28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的(即从4月4日延长27日),由于4月份有31天,期限届满日期为8月19日.

四、关于取保候审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取保候审案件存在的问题,从检查情况看,主要是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错误、取保候审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取保候审起算日期计算错误、取保候审通知书未送有关执行单位、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对保证人处罚而没有对保证人进行处罚、取保候审保证金超范围审批、没收保证金证据不足、取保候审之后不继续开展侦查工作等.

首先讲讲取保候审适用范围错误的问题.对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给予了明确规定,主要有犯罪情节较轻、不能妨碍侦查、无社会危险性等.虽然这些标准需要基层执法办案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自己加以区分和掌握,但是对于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一般来讲是不应当取保候审的.例如: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个别犯罪嫌疑人涉嫌强奸犯罪、累犯等情形的,对于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是不应当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

其二,取保候审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问题.对于取保收审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刑诉法规定的比较杂,需要依据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依据.但是,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一些地方,无论什么情形取保候审的,一律51条.其实这就是错误的.对于取保候审法律依据问题,我归纳了一下给大家详细讲讲,要按照不同的适用条件和情形,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选择不同的法律依据.(一)刑事诉讼法第51条. 对于下列两种情形:(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适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例如:对于刑事拘留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取保候审理由分别填写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2、第60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3、第65条.2、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也就是: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4、第六十九.提请逮捕后,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第74条.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后重复一遍,就是对于不同情形的取保候审,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其三、取保候审起算日期计算错误问题.取保候审的起算日期是从决定取保候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这个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的79条第二款,即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请各位记住.

其四、取保候审通知书未送有关执行单位问题.实践中,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往往不是决定机关,例如:刑警支队决定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之后,执行机关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派出所.因此,取保候审之后,办案单位应当依据《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7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也即应当将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但是检查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送达.那么,没有送达将直接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查,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无监督状态.

第五,未对取保候审保证人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复核以下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因此,对于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人,在犯罪嫌疑人提供申请人之后,我们办案单位要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例如:我们检查中经常发现一些案件将无固定收入,如在家务农的妇女作为保证人,而按照要求,这类人员是不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同时,本案件的证人等也不能作为保证人.

其六、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对保证人处罚而没有对保证人进行处罚.对于这个问题,从案卷中反映案件的取保形式是保证人担保.但是取保后,犯罪嫌疑人失踪了.那么依照刑诉法对于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进行处罚.而实践中往往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处理.

其七、取保候审保证金超范围审批.刑诉法和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取保候审的一些法律规定,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金额和没收金额的审批单位,都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要求“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是,从我们检查情况看,无论多大数额的保证金,都是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例如:有的案件收取犯罪嫌疑人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对于这样的案件,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就需要市公安局审批,而不能由县区公安局审批.

第八、没收保证金证据不足.在基层来讲,没收保证金可能是刑警大队或者县公安局解决办案经费紧张的一个方法,而且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也是可以没收保证金的.但是对于是否可以没收保证金,就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显示北取保候审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未及时到案;干扰了证人作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如果案卷当中无法反映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那么保证金是不能没收的或者没收了,一旦犯罪嫌疑人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就有撤销没收保证金的理由和机会.那么,对于没收保证金普遍依据的“在传讯的时候未及时到案”的理由,我建议基层办案单位在工作时要将证据做牢、做实,不能依据一两次传唤未到案,就将保证金没收.同时,对于经传讯未到案的,最好能够开具传唤通知书,在通知书上注明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并找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邻居或者社区人员作为证人予以证明,坚决不能用我们自己的工作证明的方式予以体现.

第九、取保候审之后不继续开展侦查工作.对于这个问题,也比较简单,请办案单位要注意,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不是结案措施,对于不开展工作的,省厅检查要坚决予以重扣分数.

以上是刑拘、取保措施中常见的问题.接下来,我再讲讲证据收集中常见的一些问题.也是第五大方面.

什么是证据,刑诉法规定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那么证据有哪些特点呢?主要有三点,即证据要有客观性、有关联性、有合法性.那么从案件卷宗看,有的证据就不符合以上特点:

1.对收集、提取证据的时间记录不具体,只笼统地记明月、日及上、下午或晚上,而对具体时间则未注明或只注明开始的时间,而对结束的时间未注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因此,任何一份证据,我们办案人员都应当注明其形成的具体时间.正确表述应当是:×年×月×日×时至×月×日×时;在某些情况下,还应表述为:×年×月×日×时×分至×年×月×日×时×分,如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2.证据的收集、提起人未按法定形式签名.刑诉法、《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侦查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侦查人员必须在收集、提取证据的笔录上签名.实践中,我们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上往往是署名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但是这两个侦查人员并未非别签名,往往由一个人签两个名.同时,对视听资料、书证、物证,有的侦查人员在制作、提取过程中,也忽视了在笔录上的签名.例如:我们检查中发现部分案件,侦查人员为了收集、固定证据,对案件发生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刻制成光盘,但是对于刻制成的关盘,没有注明录制的时间及制作录像的办案人员的姓名,可以说,这份证据的证明力就是无效的.

3.对犯罪嫌疑人供述有多起犯罪事实,但经侦查仅有部分事实属实时,没有收集排除其供述中的不属实部分的证据.例如:检查中,我们发现一个盗窃案子,犯罪嫌疑人供述作案10余起.侦查发现只有部分供述有证据支持,但也有部分供述无法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对于这样的情况,我建议如果实在找不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能够查实的供述进行侦查.因为如果按照犯罪嫌疑人所有的供述,可以说这个案件就不一定能够起诉,甚至最后审判.我们办案人员的侦查是为了最后的起诉、审判,如果案件不能起诉,那么可以说,我们所有的努力都能力白费,都等于零.

4、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制作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时,没有按照要求进行逐页签名并捺指印.按照刑事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刑事案件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对于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里,我强调一点,省厅行政案件规范卷出台之后,行政案件笔录的制作、签名方法发生了一些变化,除了笔录纸给出的格式款项不同之外,由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签名的方式也发生变化.行政案件要求是办案民警不用再在询问笔录尾页签名,统一调整为:在询问笔录首部“询问人”栏中分别签名.这个变化,大家要注意.

4.对有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偏重收集、调取原审判决书,而忽视对释放证明书和证明犯罪嫌疑人释放时间的有关证据的收集,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时间的认定往往依赖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这个问题,在原审判决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前科刑罚的期限已超出构成累犯的期限的情况下,只收集原审判决书的做法无可非议.但在原审判决确定的前科刑罚期限与构成累犯的期限相交的情况下,收集、调取释放证明书和证明犯罪嫌疑人释放时间的有关证据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就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某一案件,犯罪嫌疑人在1995年8月因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02年3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原审判决确定的刑罚期限,释放时间应是1998年8月,犯罪嫌疑人是累犯.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有立功表现被减刑一年半,则其释放时间是1997年2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则不是累犯.再者,根据刑法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是以前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时间确定,而不是以原审判决书为准.这个案例让我想起有一年司法考试的试题.试题是个选择题,其中有一个选项就是问:甲以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两年.判决后六年甲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那么对于这个选项,甲是否构成累犯的答案就是否定的,甲不构成累犯.累犯的前提条件是要求罪犯所犯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的5年内,对于刑罚没有执行或者执行已经超过5年的,不构成累犯.

第六、讲讲释放和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的问题.这方面,也是我们检查中发现的在程序上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首先是释放的法律依据.从大的方面讲,释放的情况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在这里我主要讲讲正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释放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2、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3、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因侦查需要变更为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4、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释放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5、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撤销案件的,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时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6、只有确系采取强制措施不当,需要撤销和变更的,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3条,一般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第七十三条.

7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即“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8、《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9、《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其次,对于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是:

1、《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最后讲讲案件调解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是超范围条件案件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三)寻衅滋事的;(四)聚众斗殴的;(五)累犯;(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但是,我们检查中,发现个别案件,从案件嫌疑人查询记录看,有犯罪前科,那么,该嫌疑人就有不适宜调解的嫌疑,即不能随意撤销,应当在事实情况侦查清楚的前提下再进行调解,并撤销案件.所以,办理伤害案件过程中,不能只考虑伤情结果,要从案件性质及危害社会程度全方位进行考虑,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

退回补充侦查在刑事案件中是很正常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可以退两次。如果第二次补侦后,检察院还是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般就会做不起诉处理,也就是案件不会到法院。

具体到开设赌场罪案件,网络开设赌场是目前比较常见的类型。在这种类型的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赌资的认定、后台数据的提取等都是很复杂的问题,公安机关在没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受制于现实条件,很多时候无法收集到全部证据或关键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检察院会退侦。

如前所述,如果第二次退侦后公安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还是认为证据不充分,那案子就不会到法院。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相反,如果检察院起诉了,会一并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法官会结合证据所展示的事实和控辩双方的观点进行事实认定,再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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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属于刑事犯罪的一种,此类案件也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满足起诉的条件方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侦查终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察院经审查后会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主要目的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的,方提起公诉。

由此可推知,补充侦查一般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能够补充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可能就是经补充侦查,仍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审查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不提起公诉,那么案件就不会进入审判阶段,就不会存在定罪判刑的说法,若是被关押的,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予以释放。不过这种情况一般比较少,通常补充侦查后会补充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符合起诉条件后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子进入审判阶段,然后由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裁判。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检察院提出决定不起诉的意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会予以留意,若是不起诉意见能被检察院采纳,或许案件就不必进入审判阶段,也就不会被判刑了。当然,刑事案件一般比较复杂,难度及风险系数都比较高,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受托律师,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争取理想的结果。

希望以上解答对您有所帮助!

1、要重视,罪与非罪差别大:开设赌场罪是刑事犯罪,参与网络赌博,一般是治安拘留,两者差别不是关多久的差别,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建议要相当重视,别有“我也没办法”的想法,如果不重视,不免后悔。

2、办法很简单——请律师: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别自己瞎想,存侥幸心理,赌一把觉得说不定会没事。律师各有善长,建议要请擅长刑事辩护的律师。而且是越早介入越好。

3、请律师是小成本高收益的事,别犹豫。没有案件的具体细节,没有人可以回答会不会被判刑。但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退回侦查,说明可申辩的空间极大。3、5千元律师费可能让你朋友从罪辩护成非罪,至少可以让你朋友从重判辩成轻判、判久变成判短。这差别也许是差一年半年,也许是一月三月。在外面一月辛苦点,开个滴滴也能赚3-5千,何必到里面去,想抽根烟喝杯茶小酌酒都干不了。

4、我不是律师,但建议速速花钱、借钱,找律师。破财免灾

朋友参与网络赌博,被公安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拘留,但检察院以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接下来会有什么结果,会被判刑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构成“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你朋友参入网络赌博与“开设赌场罪”相着甚远。肯定“事实不清“。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自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假若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参入网络赌博之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人民检察院两次“退补“后将决定“不予起诉“。公安机关必需无条件释放羁押之人。

人民检察院“退补”后,如果公安机关能组织新的证据证实参入网络赌博之人构成“开设赌场罪“(或有股份),那么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参入网络赌博之人可能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假若情节严重,亦可能受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根据你的叙述,你朋友仅只参入网络赌博,大概率不会受到刑事处罚。亦可能是行政拘留或是罚款而已。

退回补充侦查在刑事案件中是很正常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可以退查两次。在实践中有很大比例的案件都有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笼统的说都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需要补充什么证据嫌疑人无法知晓,有些需要补充的并不是缺少核心证据,不会对案件起诉造成实质影响。只有经过退侦没有补充到核心证据,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才会做不起诉处理,这样的案件比例很小。

网络赌博案件中,被抓的肯定不只一个人,这几年公安对网络赌博案件加大了打击力度,破获一个案件,至少抓上十几个,这还算少的。

审讯结束,基本查明犯罪事实的,做出刑事拘留决定,把其中的骨干分子刑事拘留,题目中的朋友,应该属于骨干级别的,或者参赌数额较大的。其他情节轻微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继续侦查。

如果检察院以事实不清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对于网络赌博案件,一般有两个用意:

1、证据不充分是理由之一。这类案件由于在网上发生,有些电子类证据的采集可能会有困难,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辨别也会比较麻烦,要想把证据搞好,也不是件容易的事。

2、给公安机关充分的时间是主要理由。这种团伙类案件,刑事拘留期限已经是30天了,时间用完,就要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逮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时间,两个月再用完,就要侦查终结,起诉到检察院。检察院再退查,又有了一个月,退查可以两次,就是多给公安两个月,即便完成补充侦查,起诉到了检察院,检察院的办案期限才刚开始,这又是一段很长的时间。

题目中说公安只进行了传唤和录口供,没有任何强制措施,这是不可能的,刑事拘留就是强制措施。下一步被判实刑的可能性非常大,因为赌博类案件没有调解这一说,只要检察院把证据搞完备了,起诉到法院,很快就判了。

从提问上看,如果只是参与赌博,那只是违法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应该接受是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行政拘留之类。

但为什么会被公安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拘留并移送起诉呢?说明应该他不只是参与赌博,而是属于网络赌场的股东、抽头营利的那种,如果是这样的话,获取非法利益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就是犯罪行为了,违反刑法的那类。可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像提问所讲他只是参与赌博,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分红获利,那说明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要退回了;第二种情况就是有开设赌场罪的情形,但一些证据不足于支持起诉罪名成立,需要退回补充侦查、完善证据链。

咱不知道你的朋友究竟是属于那种情况,所以对接下会是什么结果、会不会被判刑的问题不好下定论。取决于他究竟有没有实质性参与开设赌场的策划与分红营利,取决于公安对这一案件的侦查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对照判定吧。

但无论如何讲一句,赌博真是害人害己,望君远离之。

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涉嫌犯罪事实未能查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很少有在一个月之内补充侦查完毕的,囿于公安机关案多人少、工作约束机制不健全等因素,往往补充侦查期限短则几个月,长则半年甚至更长。之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限,导致公诉或者审理期限处于冗长繁杂的境况,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之一。

坦白地说,司法诉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复杂疑难案件不在少数,刑事诉讼的工作难度不亚于医师做重大手术,如果没有专业的知识和素养,就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所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无论是检察机关亦或审判机关,都需要认真审查,严肃对待,对于事实或者证据问题,必须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和条件。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依靠证据,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裁判是认定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的根本,所以证据就是司法诉讼的生命,因为它关系到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关系到人的生命、自由、财产、人格、尊严,故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你的朋友参与网络赌博,涉嫌开设赌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当然不会批准逮捕你的朋友,自然涉嫌罪名也不成立,应当立即释放。

经补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采纳其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即使对于存在异议的案件,双方也会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妥善处理彼此的分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所以你的朋友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取决于证据,证据成就则构罪,依法应予定罪量刑;证据不成就,则无罪,依法应予释放。

以上系笔者愚见,不妥之处敬请谅解,欢迎批评指正,谢谢谢谢!

开设赌场罪一般情况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话,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网络赌博很容易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从而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较为复杂,条件允许的话,聘请律师处理案件会比较好。

依据我国刑法第303条,开设赌场罪一般情况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话,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网络赌博具有抽头渔利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120人以上等情形的,就属于情节严重,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网络赌博来说,这一情节严重标准是很容易达到的。当然具体量刑还要考虑是否有自首、立功、从犯、累犯等情节。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既然案件依据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了,那么这里要明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到底是怎样的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同案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够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犯罪嫌疑人够罪已经确定,但犯罪金额多少、作用大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检察院逮捕羁押的话,那么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够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那么说明检察院认为该名犯罪嫌疑人已经够罪,退回补充侦查很可能是为了查清该名犯罪嫌疑人罪行的严重程度,或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如果是前者,二次退查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要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如果是后者,既然已经确定有罪,当然会起诉判决,对没有查清的部分情况依据有疑问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处理。

当然,案件的情况可能会很复杂,条件允许的话,建议聘请律师,因为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从而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赌,只是治安事件罚款500--3000元,开设赌场是刑事案件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只是参赌的,不用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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